申请执行人吴德伟。
申请执行人吴德叶。
申请执行人吴得会。
申请执行人丁美贮、吴德伟、吴德叶、吴得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尧、吴启,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李永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9日受理丁美贮、吴德伟、吴德叶、吴得会申请执行李永强生命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永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丁美贮、吴德伟、吴德叶、吴得会损失22,735.75元、承担四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41.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美贮、吴德伟、吴德叶、吴得会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应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丁美贮、吴德伟、吴德叶、吴得会发现被执行人李永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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