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正发,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受理陈美刚申请执行李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正文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陈美刚借款4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承担执行费6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采取下落不明、等方式规避执行。2015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5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正发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美刚申请本院撤回本案执行,符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陈美刚发现被执行人李正发有下落和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陈美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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