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中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程云刚申请执行陈中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陈中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中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案款30310万元及逾期利息、受理费2637元、执行费412元),但被执行人陈中武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中武所有的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大坪上有房屋(廉租房)一套,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1201091号之后,对该房予以查封,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暂时不适宜拍卖。在执行过程中,陈中武保证限期履行义务,但未履行义务。本院在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进行信用惩戒。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程云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2015)仁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程云刚发现被执行人陈中武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它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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