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元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035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受理邓世元申请执行张元文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元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邓世元工程款478,64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77.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7,52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修建公路的工程款尚未划给被执行人。2015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撤回执行,待仁怀市交通局拨付工程款给付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申请执行人邓世元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03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邓世元发现被执行人张元文有财产可供执行和仁怀市交通局将工程款划付被执行人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邓世元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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