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某某,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付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某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2015年12月30号前给付3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胜军于2016年2月自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我院执行人员与申请人付某某联系沟通,付某某同意余下的钱自己去催要并同意结案,该案已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 烽
审判员 姚 霁
审判员 冯剑波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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