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熊刚,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40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张正滔申请执行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熊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正滔案款15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正滔于2016年1月11日以与被执行人熊刚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04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葛明鑫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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