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春秀,云南省涧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程世群申请执行杨春秀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春秀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程世群损失2,035.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1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家中尚有一个9岁女儿在读三年级等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春秀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程世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2015)仁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程世群发现被执行人杨春秀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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