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佘兴礼。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杜国飞申请执行佘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佘兴礼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国飞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以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佘兴礼经营牧丰养殖场,主要养殖生猪,经与双方协商均同意以生猪作价抵债。由于被执行人佘兴礼的生猪数量有限,第一次兑现约26000.00余元。2015年11月20日本院再次到被执行人的养殖场内执行相关财产,但由于佘兴礼的生猪大小不一申请人一时找不到买主,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达成只要在申请人找到买主时随时到被执行处拉猪抵债。现被执行人佘兴礼还应给付案款约为140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佘兴礼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暂时不能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杜国飞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佘兴礼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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