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桂单。
申请执行人陈华容。
申请执行人蔡琴琴。
申请执行人蔡端。
申请执行人蔡成成。
法定代理人陈华容,系蔡琴琴、蔡端、蔡成成之母。
被执行人王诗琳。现因犯交通肇事罪在监狱服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受理蔡回明、罗桂单、陈华容、蔡琴琴、蔡端、蔡成成申请执行王诗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诗琳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蔡回明、罗桂单、陈华容、蔡琴琴、蔡端、蔡成成赔偿款199,345.19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1,0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905.00元,合计203,205.1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诗琳正在服刑和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蔡回明、罗桂单、陈华容、蔡琴琴、蔡端、蔡成成发现被执行人王诗琳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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