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贵,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杨胜清与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黄天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雷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黄天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胜清材料款2533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5675元,同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551.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807元,共计。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的存款266381.5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杨胜清及交纳案件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建忠
审判员 潘晓明
审判员 罗曙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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