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邱万敏,贵州省册亨县人。
被执行人岑如花,贵州省册亨县人,退休医生。
被执行人岑正华,贵州省册亨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制作的(2015)册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邱万敏申请执行与岑如花、岑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岑如花、岑正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岑如花、岑正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邱万敏借款本金88500元(利息另计),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1245元,但被执行人岑如花、岑正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岑正华系册亨县民宗局退休干部,其月工资收入为5800余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6年3月起,每月提取岑正华在册亨县民宗局月工资收入中的3000元,直至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正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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