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付林与被执行人吴海波等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4
申请执行人吴付林,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

申请执行人韦荣粉,贵州省三都县人。

被执行人吴海波,三都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生命权纠纷执行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海波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三、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昌利

二0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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