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贺才贵,贵州省册亨县人。
被执行人骆阿数,贵州省册亨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贺才贵申请执行骆阿数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骆阿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骆阿数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贺才贵支付抚养费1800元,但被执行人骆阿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骆阿数家庭情况困难,无履行能力,其在本院辖区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贺才贵也未能向本院提供骆阿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贺才贵以家庭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请求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贺才贵进行司法救助,决定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元,余下的8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也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执3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二、向申请执行人贺才贵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元,余下800元贺才贵自愿放弃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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