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黔南纳金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金湖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黔南纳金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5481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90元、申请费72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黔南纳金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被执行人黔南纳金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之前履行还清所欠货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因此,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按原调解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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