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地址独山县基长镇牟尼河。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茶果场场长。
申请执行人胡绍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责令被执行人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履行支付基本生活费39788元及案件受理费1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独山县牟尼河茶果场具备执行条件,则申请执行人胡绍祥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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