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毕业市清毕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游幼平,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李世明,贵州省黔西县人。
申请人黄再余申请执行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剑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世明在限期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即:归还黄再余欠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7元、诉前保全费920元,共计91957元的义务,申请人黄再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127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款项是因被执行人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世明承接了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剑河县**乡**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的材料款项纠纷。目前,被执行人承接的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且在诉讼前申请人黄再余已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了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世明在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剑河县**乡**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现本院可依法提取该工程款中的案款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世明在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剑河县**乡**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9323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应武
审判员 王斌杰
审判员 杨通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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