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梁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现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6民督6号支付令,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56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40.00元。但被执行人梁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某系某县供电局职工,其月工资发放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梁某由其单位某县供电局发放的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工资银行账户:×××。
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刘文望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岑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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