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某,剑河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剑民初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田某某支付抚养费72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2014年1月20日本院(2013)剑民初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所生子女田某也、田某南、田某娇、田某江均由田某某直接抚养,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支付田某也、田某江的抚养费每月各300元。本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并未抚养子女,双方所生子女田某也、田某南、田某娇、田某江均由被执行人张某某及张某某父母抚养至今。因申请执行人田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其应当抚养的子女均由被执行人张某某及张某某父母抚养,故被执行人张某某有权拒绝支付抚养费,申请人已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3)剑民初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中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1日的小孩抚养费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应武
审判员 黄万林
审判员 王斌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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