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邰虹伊,剑河县人。
被执行人邰秀利,剑河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剑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邰虹伊、邰秀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邰虹伊、邰秀利向申请执行人李建平支付赔偿金等14578.7元,承担诉讼费150元申请执行费118元。但被执行人邰虹伊、邰秀利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邰秀利有存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邰秀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账户的存款13772.17元到本院执行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应武
审判员 黄万林
审判员 杨通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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