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学伦,贵州省册亨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册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赵永高申请执行王学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学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王学伦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赵永高支付经济损失1900元,但被执行人王学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学伦家庭情况困难,无履行能力,其在本院辖区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永高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王学伦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赵永高以家庭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请求发放司法救助金1900元。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赵永高进行司法救助,决定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向申请执行人赵永高发放司法救助金19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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