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姜锡,贵州省剑河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剑民初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姜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锡向申请执行人张祖军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663元申请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姜锡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姜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存款,本院已裁定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姜锡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的存款39966元到本院执行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万林
审判员 杨通明
审判员 王斌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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