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正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杨正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龚应芬人民币500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正祥有退休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杨正祥的退休工资收入人民币51175元,提取时间为2016年3月起至2020年5月止,每月提取1000元,2020年6月提取175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镇宁支行, 账户为×××,以上所提取款项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及费用,扣划或提取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待本金提完后,另行计算,再行提取。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 保 元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阳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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