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卢世悠,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如甸。
被执行人罗剑,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制作的(2015)册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依法受理了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与罗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罗剑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107872元,同时承担案件申请费10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1520元,但被执行人罗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罗剑系册亨县供电局职工,其在单位享有月工资2000余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6年4月起,每月扣留、提取罗剑在册亨县供电局月工资收入中的1500元,直至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刘永平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正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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