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伍天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张茂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吴华申请执行伍天兰、张茂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伍天兰、张茂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人民币61万元及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500元,逾期未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茂春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张茂春的存款人民币27189元(帐号为×××)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镇宁支行, 账户为×××。
二、上述扣划款项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及费用。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保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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