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发贵,男,1977年3月6日生,革家人,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正杰,男,1973年10月生,革家人,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执行人:杨军,男,1986年10月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
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黄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买卖耕牛款及违约金17400元及负担执行费16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2日、3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申请人胞妹杨某甲、杨某乙自愿对被申请人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现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炎
审判员 潘忠武
审判员 石 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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