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倪宏兵,男,1970年8月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村民,住如皋市。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黄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有德碎石、机沙款17426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及承担执行费161元。案件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2015年11月23日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有德于2016年3月22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炎
审判员 潘忠武
审判员 杨海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