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天沛与被执行人吴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3
申请执行人蔡天沛,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蔡久洪,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吴元昌,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蔡天沛与被执行人吴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一、由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7000元。二、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计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7000元。三、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三笔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被执行人另支付申请执行人预交案件受理费728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蔡天沛与被执行人吴元昌达成了和解履行协议,双方约定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6000元,于2016年8月2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40000元,余款于2017年2月17日付清。现被执行人已偿还申请执行人6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潘小涛

审 判 员  张道洪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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