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袁愈均,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金正江诉袁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2012)瓮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袁愈均自愿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元”因被执行人袁愈均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正江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人金正江与被执行人袁愈均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袁愈均差欠金正江借款本金七千三百元;二、袁愈均自愿于2016年10月30日前清偿完毕;三、金正江自愿放弃放弃其他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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