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永宣,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王发祥与被告王永宣、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王永宣于本判决生效厚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发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永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因被执行人王永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发祥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永宣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王永宣差欠申请执行人王发祥借款10万元,被执行人王永宣自愿限于在2018年3月30日前清偿完毕;二、被执行人王永宣保证从2016年3月14日起,每隔三个月最低偿还5000元,直至该笔欠款10万元在2018年3月30日前清偿完毕时止;三、申请执行人王发祥自愿放弃其余全部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王永宣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发祥自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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