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华兵,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朱晓琴,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王资凤诉张华兵、朱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张华兵、朱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资凤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89元,由被告张华兵、朱晓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华兵、朱晓琴差欠申请执行人王资凤借款15万元及利息9700元、诉讼费1689元,被执行人张华兵自愿于2016年2月3日给付10万元(给付完毕),余款61389元自愿2016年4月8日前给付完毕。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自愿于2016年2月3日缴纳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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