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再英,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张艳群与被告陈再英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陈再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群借款人民币一万;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此款原告张艳群已预交),由被告陈再英承担。因被执行人陈再英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艳群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艳群与被执行人陈再英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陈再英差欠申请执行人张艳群借款10 000元,被执行人张艳群自愿从2016年3月起,每月的28日前偿还1000元,直至该款还清为止;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全部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陈再英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艳群自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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