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田茂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申请执行人李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刘德平,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
被执行人张仕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田茂才、李勇诉刘德平、张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刘德平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田茂才、李勇借款本金12万元,承担月利息2%(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息一并清偿。被告张仕林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刘德平、张仕林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田茂才、李勇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张仕林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了申请执行人田茂才、李勇一万元。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田茂才、李勇与被执行人刘德平、张仕林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德平差欠申请执行人田茂才、李勇借款人民币十万零四千四百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总计十万零五千七百五十元;二、被执行人刘德平自愿于2016年2月1日偿还一万八千三百元(已履行),2016年2月15日前偿还七千四百五十元,余款八万元从2016年3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偿还二万元,在2016年6月15日前,全部清偿完毕;三、被执行人张仕林对上述还款时间、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执行人刘德平按以上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田茂才、李勇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刘德平、张仕林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田茂才、李勇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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