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郑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张志凤诉郑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郑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志凤二万三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郑舟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志凤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已执行到位15000元,尚欠8000元,被执行人郑舟至今仍未履行,且已外出打工;现被执行人郑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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