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步云,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恩超,系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皮定勇,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徐志刚,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唐刚,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皮定勇、徐志刚、唐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农行镇宁县支行人民币50000元及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利息人民币5436.26元, 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年利率按7.2﹪计算, 超期利率从2015年9月5日起按10.8﹪计算)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31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 经查被执行人徐志刚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徐志刚的工资收入人民币56779.26元,提取时间为2016年3月起至2020年10月止,每月提1000元,2020年11月提取779.26元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镇宁支行, 账户为×××。以上所提取款项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及费用。
二、利息部分待本金提完后,另行计算,再行提取。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 保 元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阳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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