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才明、刘玉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房屋裁定书

2016-08-30 18:13
申请执行人罗才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刘玉琴,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杨大珍, 女, 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 镇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罗才明、刘玉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大珍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罗才明、刘玉琴借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250、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00元。被执行人杨大珍未履行上述义务。

执行中,本院查明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罗才明、刘玉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大珍购买的位于镇宁自治城南农贸市场一期2栋第一层1-10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26.33平方米,套内面积25.1平方米,预售合同登记号为:952-1-10号,预售许可证号:2010(镇)商房预字第06号)。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杨大珍购买的位于镇宁自治城南农贸市场一期2栋第一层1-10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26.33平方米,套内面积25.1平方米,预售合同登记号为:952-1-10号,预售许可证号:2010(镇)商房预字第06号)进行查封。

二、被执行人杨大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设置抵押及有妨碍执行的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限被执行人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置上述查封财产偿还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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