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琳申请执行唐才俊、吴秀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13
申请执行人张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唐才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吴秀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张琳与被告唐才俊、吴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唐才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琳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七万六千元;二、被告吴秀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唐才俊追偿;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才俊负担2720元,原告张琳负担265元。因被执行人唐才俊、吴秀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琳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已依法作出(2016)黔2725执17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吴秀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40207040100147*****账户上的存款11670.71元,240504510110837****账户上的存款220143.73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琳与被执行人吴秀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吴秀华差欠申请执行人张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6 000元,共计276 000元,被执行人吴秀华自愿限于从2016年4月起,每月的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琳5万元,直至欠款276 000元清偿完毕时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执行费4040元,共计6760元,被执行人吴秀华自愿限于2016年3月21日交纳到法院(已交纳)。三、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吴秀华银行存款的冻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吴秀华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琳自逾期之日起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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