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田龙贵,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王万华,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田龙洋诉田龙贵、王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田龙贵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龙洋63720元;二、限被告王万华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龙洋14868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田龙洋于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万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于田龙贵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了申请执行人田龙洋一万九千一百四十四元,申请执行人田龙洋与被执行人田龙贵双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田龙贵差欠田龙洋四万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五元,总计四万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二、田龙贵自愿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田龙洋;三、田龙洋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四、双方对上述还款时间及数额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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