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汉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宋泽春诉刘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刘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宋泽春借款人民币四千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汉奎承担,该款原告宋泽春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宋泽春)。”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泽春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汉奎在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下司村梨子坪组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8.4平面方米,产权证号:33010***),本院依法予以了查封。现因被执行人刘汉奎去向不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适宜评估拍卖其被查封的房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瓮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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