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彪,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周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德先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德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 由被告周彪承担75.00元,由原告张德先承担75.00元。因被执行人周彪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德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彪与申请执行人张德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周彪差欠申请执行人张德先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被执行人周彪自愿于2015年12月4日给付本金10000.00元(已当庭给付),利息2000.00元,被执行人周彪自愿于2015年12月7日前给付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执行费50.00元,被执行人周彪已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黔南民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饶承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