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应举,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宋家篊诉陈应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陈应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家篊工资人民币九千二百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应举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现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陈应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有存款4750元,本院依法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宋家篊,对于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延期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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