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琳,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白长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伍坤,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白长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二、限被告白长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一万元;三、被告伍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白长贵、伍坤连带承担。因被执行人白长贵、伍坤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白长贵注册成立瓮安县岩根河砂石厂。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白长贵达成协议:依法由法院对瓮安县岩根河砂石厂进行评估拍卖。拍卖过程中两次流拍,后因双方正协商处理,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特申请延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瓮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杨桥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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