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郭锦有,浙江兰溪人,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邹忝潓诉郭锦有房屋租赁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郭锦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邹忝潓转让款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锦有承担”。因被执行人郭锦有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郭锦有与申请执行人邹忝潓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郭锦有差欠申请执行人邹忝潓转让款12万元;被执行人郭锦有自愿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邹忝潓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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