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烨,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宋昆申请执行陈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纠纷,本院于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陈烨欠原告宋昆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陈烨自愿于2015年12月26日一次性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陈烨自愿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成中,申请人陈昆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撤销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做终结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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