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任惠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时庄。
被执行人冯国荣,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国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冯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五百四十九元四角。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国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冯国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冯国荣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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