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林芳,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谭琼,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宋国权诉王林芳、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王林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谭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林芳、谭琼承担”。因被执行人王林芳、谭琼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宋国权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谭琼与申请执行人宋国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谭琼差欠申请执行人宋国权借款共计2万元;被执行人谭琼自愿在2021年2月11日之前偿还1万元,在2022年2月1日之前偿还1万元;被执行人王林芳对上述还款数额及还款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宋国权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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