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梅永明,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系原告梅瑰之父。
被执行人徐俊康,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梅瑰诉徐俊康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徐俊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瑰各项损失共计55107元;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俊康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现因被执行人徐俊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恢复执行,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缴纳执行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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