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系申请执行人刘运海之父。
被执行人王国富,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王国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运海医疗费94532.64元、误工费2282.05元、护理费2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及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0512.49元;二、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王国富承担。因被执行人王国富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刘运海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国富无履行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运海生活困难,为此,本案依为通过司法救助为申请执行人刘运海司法救助了4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刘运海向本院对本案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王国富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刘运海再向本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瓮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杨桥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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