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黎光友,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制作的(2014)瓮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黎光友于2013年1月16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刘大纲借款人民币七十四万元,被告黎光友自愿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二、原告刘大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减半收取6500.00元,被告黎光友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大纲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大纲第一次申请执行时,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黎光友差欠刘大纲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104.8万元,黎光友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北西路商业用房一间及住宅用房一套作价891413.52元抵偿给申请人刘大纲(过户费用由刘大纲自行承担),余额156586.48元及房屋租金9000.00元限于2016年5月30日前清偿;2、如黎光友在2015年6月30日前能够以现金偿还刘大纲891413.52元,刘大纲自愿将房屋退还黎光友,不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逾期黎光友则必须协助办理抵债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共有人黄佑碧在笔录上签字同意上述意见。因被执行人黎光友逾期仍未清偿债务,也未配合申请执行人刘大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瓮执恢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对以上房屋及门面予以过户。另查明,被执行人黎光友在本院辖区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余款156586.48元申请执行人刘大纲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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