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成丽,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徐明琴,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戴洪乔诉唐成丽、徐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唐成丽差欠原告戴洪乔借款本金一万三千元,被告唐成丽自愿分七期偿还原告,由被告徐明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二被告违反本协议,原告可自违约起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所欠剩余借款本金,并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预告已预交,被告唐成丽自愿承担(已当庭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成丽在瓮安县供水有限公司有工资收入,月工资应发5847元,若全勤应实发工资3439.70元,但因被执行人唐成丽不按时上下班,不能领取全勤工资。经查实,被执行人唐成丽的工资已被另两个案件扣取至2026年1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26年2月起至2026年10月,每月扣取被执行人唐成丽的工资收入1500元,2026年11月扣取595元,共计扣取14095元(借款13000元,违约金1000元,申请执行人戴洪乔已垫付执行费95元)以清偿本案案件款,所扣取款项由申请人杨翰凭本裁定书及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到贵州省瓮安县供水有限公司领取;
二、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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