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李永祥,系李杰之父。
被执行人彭康,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法定代理人严莉,系彭康之母。
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彭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各项损失人民币30934.05元,该款由彭康之法定代理人严莉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彭康承担447元。”因严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2016年01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彭康差欠申请执行人李杰赔偿金27381.05元,被执行人彭康之母严莉已给付7000元,尚欠李杰案件款20381.05元,经双方协商只要求被执行人彭康给付19000元,被执行人彭康之母严莉自愿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李杰75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李杰75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李杰4000元.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彭康之母严莉已交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严莉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俊丽
审判员 郑 橙
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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